打告票的策略(一)
这里针对的是已经选择了option 3而写的。须知到绝大多数告票的收票人确实触犯了相关控罪才会被警察票控的。因此,警方是有真凭实据兼受过专业培训的警察站出来配合具律师资格的检察官来指证你。在理论上能够战胜这样的强大组合确是一件困难的事,但世事无绝对,只要懂得如何找出敌人的弱点也不难对抗这顽强的对手。至于如何找寻他们的弱点要看每件案件的不同来应变,一般常见的现象:
(1) 检察官虽然是法律人士对法例认识颇深,但由于每日须要处理的案件实在太多(约100~200宗)故此他们为了清理每日手中的案件宁愿与被告人或告票专家商议调低控罪的严重性来交换他们的认罪,因此,他们最大的弱点是时间不足。
(2) 警察虽然受过有关训练和对提控的条例也有基本认识,但由于他们所训练的主要是在执法方面而非司法,在法律的深一层理解可以说是「新手」如果针对他们的法律认识上是否有出现误控的情况或攻击他对控罪的理解和真正含意应该是他们的弱点。
(3) 被告人的权利:最常见的现象是控方只顾办好自己份内事而缺乏关注被告人的权利,最终因被告的权利受剥夺而控罪被撤销常有出现。
(4) 举证的草率:因为案件太多又不是什么杀人抢劫的罪案,检察官方面多是带领警察口头叙述案件发生的过程,把该警员的作证视作完整的控方举证。如果被告人能够深入指出控方的举证上有瑕疵,控方便无其他有力的办法在「毫无疑点」的法律精神下指证被告触犯有关控罪,基于疑点归于被告的原则案件必须撤销。
(5) 法例的了解:每一位收到告票的人必须要清楚了解法例条文的每字每句,譬如“喝了超过法例规定标准酒精的司机不能操作汽车",如果被告人喝过了酒回车他自己车箱内的司机座位被警察找着,他不能说由于他还未发动该车便不是司机因为在法律定义上他拥有该辆车的锁匙所以肯定有能力开动该车辆,因而符合了司机的定义。
其实我们的目的不一定跟检察官硬拚,而是能够在记录上没有让保险公司可以抓到借口涨价而已,须知到有些记录虽然没有扣分但仍然可以被保险公司涨价的。那些记录均是与驾驶习惯和触犯保险条例有关(保险公司评分标准表可以向我索取)。
由于篇幅有限我只能就此罢笔,日后将继续把我对上述现象加的分析和针对性如何攻击他们的盲点的个人心得与大家分享,希望藉此「引蛇出洞」方法吸引其他高手参与发表他们的心得和策略,慢慢地可以在法庭上看到更多华裔被告不会像现在这么窝囊,每当知道警察出现便立即认罪,不但浪费自己的时间更给人一种赌徒的感觉
打告票的策略(二)
雖然我在上一輯曾經說過我們並不希望與檢控方面硬碰,但是我們也要準備倘若所有招數到出齊仍未把控方甩掉,我們必須有心理準備在開庭的時候有機會與檢察官迎戰。就此,我們必須在證據還未消失之前把它保留下來。
通常可以做到的是把當時的氣象報告(weather network下載)、路面狀況(Google衛星圖下載)、拍攝現場照片、盡快把所有細節筆錄下來、如果涉及交通失事填寫我建議的「交通意外資料表」。上述的材料肯定比警察的記錄來得詳盡,將來盤問證人的時候有很大的幫助,當然,有些資料可能用不上,但如果日後有需要的時候又不能取回來將會是一大憾事(譬如你說限制進入的路牌在夏季被樹葉遮掩,你在冬季開庭時才拍攝成為你的自殺武器)。
現在我們可以進入第二個階段了,這便是當你收到法庭通知開庭日子的時候。這時你要做的便是向檢察官索取他們控告你的憑證request for disclosure。這是法律賦予被告人的基本權利,被告人不會自動收到該等憑證而是需要申請索取的。沒有disclosure,被告人在理論上是無法準備如何對抗提控,他們只知道控罪的是什麼罪名,但為何票控和有何憑據被告人是完全空白的。不要拖延到開庭前不久才要求索取disclosure,法庭可能不會允許你押後等待disclosure的。
Disclosure就是尋找控方如果對付你和有什麼證據在手上,索取disclosure是一個很有效的武器,有的時候被告人可能不用準備與控方對戰因為disclosure已經顯示證據不足。有些時候你意為當場被捉是沒有勝利的可能,但收到disclosure後你或許有意料之外的收獲因為。鎗口原來向著控方。
有很多情況disclosure提供你深入追查控告你的證據,例如disclosure內警察記錄了他使用雷達測速器鎖定你當時的車速。這便給你機會質詢該雷達測速器是否有定期保養維修和要求查閱該記錄。控方在這種不斷的尖銳索求寧願放棄對你控告而採取不理會的態度看你是否懂得以申請「證據不足」來撤銷票控,因為每天要處理100-200宗交通案,還要應付你的多方要求,他們撤銷了對你票控只不過少收一百幾十元但不會影響其他案件的進行也是一個理想的結果。
如何索取disclosure?索取disclosure必須以書面形式去函省檢控部門,地址已經印制在告票背頁,你必須在信中列載你的姓名、地址、告票日期和號碼、開庭日期時間及法庭編號等。內容包括要求索取的具體材料。如果你寫上”send me all evidence you will replying on in the trial”,檢察官可能只是給予一部份資料因為你沒有寫出你的具體訴求。
索取disclosure必須證明檢察部門已經收妥。如果他們沒有回應你便可以進一步申請終止審訊,所持的理由是檢控方面沒有提供他們手中的證據給你,使你無法準備答辯因而剝奪了你的抗辯權利,屆時你要出具他們已經收取了你信件的確實證據。
打告票的策略(三)
現在應該說到開庭前的準備功夫了。加拿大是一個多元文化的國家,在《加拿大人權及自由憲章》第14節Section 14 of the Canadian Charter of Rights and Freedoms清楚列明任何人士或證人出席法庭(民事案件除外)必須給予提供他所了解的語言翻譯作為協助。不過,法庭不會知道你是否需要翻譯員的,所以你必須在開庭前知會法庭預早安排。
如果你的案件已經拖延得時間過長,你可以就此理由申請永久性終止該宗訴訟。這就是我常說的11(b)了。11(b)就是根據上述的人權憲章保障被告人不能被檢控當局拖延聆訊,引致被告人受到不必要的壓力和遺忘案情的細節。
11(b)是要經過書面申請和法官審核及平衡公眾和被告人的利益作出裁決。過程是比較複雜,所以一般人(連大部份告票專家在內)不懂得如何申請。11(b)由申請送遞至開庭聆訊距離不能少於15天,但由佈署至申請應該要有3個月左右時間。至於申請程序和流程可以翻查日前的帖子。我現在正設計一頁11(b)因素英文版檢視表checklist(因為內容涉及很多用詞以英文表達較為適當和較少產生誤解)希望趕及給各朋友索取。
如果你希望採用11(b)申請(多是較嚴重被扣4分以上或醉駕、賽車等才值得考慮),必須自我評估由告票日至開庭日期是否相隔1年或以上?期間有沒有申請過延期和延期的責任在那一方?
有些法官不大願意以11(b)批准終止聆訊的,所以必須加入 section 7,即是控方沒有提供disclosure導致被告人無法得知控方的根據何在而不能準備抗辯。法官如何不願意終止也不能進行聆訊,兩項人權憲章一起出動才能保萬無一失。
我看過有好幾宗由告票專家申請被拒的11(b)案例,理由是他們沒有把section 7也加入申請。他們之所以沒有加入disclosure,因為控方已經提供了給他們。告票專家每當收到告票後他們必定去信索取disclosure,他們的信箋必定帶有電話號碼而檢控部門準備妥資料後便會致電通知他們領取。但沒有代表的個人如果他的索取信上又沒有留下電話號碼,檢控當局便無法通知他領取disclosure(檢控部門也沒有資源回覆和郵寄給每一位索取者,起碼到現在政府尚未撥出這樣的資源)。檢察官多是沒有意識到一個普通的被告人有能力挑戰section 7的複雜法理。
在1990年加拿大最高法院就Askov一案裁定拖延案件聆訊時間有違11(b)之後,同年超過36,000宗已經排期和尚在排期的案件全部撤銷當時甚為轟動。現在法庭雖然知道這危機,但由於資源配合不上,還有差不多20%案件是無法在預期的時間內排期處理,只希望繁複的程序和法官的把關可以減低被告人的申請而已。
打告票的策略(四)
我仍然堅持策略(一)的宗旨,希望在採取所有行動之後檢察當局能夠知難而退。我們始終還未有受過正式法律培訓,對很多法庭程序和盤問證人技巧掌握沒有檢察官熟練,只不過是由於檢察官處理的案件實在太多,無法在個別交通告票案件上花費大量時間尋找案例和證據。我們採取是以「龜兔競賽」的方法全力以赴為自己的告票爭取脫罪。我深信如果使用我引用的建議(經驗已經証實了我這信念),超過95%檢察官會放棄與被告無謂的糾纏,因為他們除了被你拖累其他案件的進行沒有100%勝算的把握(這是否比告票專家成功率更高?),但不要在開庭前不久才開始採用我建議的策略,因為這只會被法官定性為拖延審訊而遭否決。
如果不幸遇上剩餘的5%必須開庭的話,我們也應該有所準備否則便會跟其他人士一樣,看見警察出庭而檢察官又沒有offer更改較輕控罪便馬上認罪。既然已經做了這麼多的工作和花費了這麼長的時間準備為何不真真正正的與檢控來一場硬碰?就算是輸了也只當作用一百幾十塊買一堂法律實踐課程,學習一下做平民律師的滋味也是十分值得的。何況就算輸掉了官司後你仍然可以在判決前有機會,如果你願意的話仍然可以向法官求情,這便是審訊程序終結時的所謂結案求情mitigation。
相信這一輯是無法有足夠篇幅講及盤問技巧,但我可以簡單的介紹一下法庭內的不同人物擔任的角色。我必須忠告如果遇上可能涉及監禁、刑事、醉駕或停牌等的控罪時,務必考慮聘請一位具這方面經驗的律師協助,被告人亦必須要了解控罪和可能解決的方法。一方面可以配合律師而另一方面可以避免被律師牽著鼻走浪費金錢。最不智的人常以為付了律師費便不用理會,待出庭接受盤問時不知輕重的回答問題,更好的律師也是返魂無術!現在開始講述法庭各人扮演的角色了:
法官Justice of Peace:他們是不需要一定具備法律學位的社會受尊重人士,不過一般被挑選出來的大多數是有律師背景的。我們稱呼法官為”Your Worship”,非法律行業的人士也常會稱呼他為”Your Honour”,不過這稱呼其實是高一級的省法院法官Judge/Justice的尊稱。他是坐在法庭最上層的中央位置。
檢察官Provincial Prosecutor:他們是代表律政司的政府律師亦稱為Crown Prosecutor。他可以與被告人商議調減、更改或撤銷控罪,他的責任是要証明被告確實違反了票控的罪行,他是被告的真正敵人(警察只是控方證人和工具而已)。他坐於法官左手的對面桌前。
法庭記錄員Court Reporter:此人負責傳遞文件給法官和控制審訊過程的錄音,通常他不會也不可以與被告人交談和洽商案情。不過很多論壇的朋友說跟法庭書記談判,其實誤以為Crown Prosecutor是書記(法庭書記有他自己的辦公室,一般是不會出現在審訊中的法庭內)。法庭記錄員是坐在法官右邊對下的桌子前。
警察Police Officer:有時看到發告票的警員坐在或站在檢察官旁邊,他的作用是協助檢察官處理證物,因為證物開始是由他準備提供給檢察官的所以他是比較熟識。
被告人Accused/Defendant:當被告人聲明他不認罪plea not guilty後,法官將會邀請被告坐在法官對面右手邊的桌前(亦即是檢察官的左邊桌前)準備正式審訊。
排期開停超過1年
一般交通告票排期超個1年才開庭已經達到一個無法忍受的狀況。加拿最高大法院在兩件指引性案例中提出了指引給其他法院跟從。
法院很多時候不會自動提出終止審訊的, 都是被告人提出申請再由法官分析是否符合該兩宗案例的指引後才會作出決定。
兩宗案例中的第一宗為1992年加拿大最高法院7位大法官在Morin案中提出了日後法院裁決有關排期開審時間過長的案件是否應該終止聆訊, 必須考慮下列因素:
(1) 排期的長度 (一般簡單的案件8至10個月為適當長度, 超過了便算作過長)
(2) 法官可以視實際環境作出某些時段的寬免或調整
(3) 拖延的理由, 包括: (a) 基本須要的時間 (b) 被告人拖延的時間 (c)控方拖延的時間 (d) 制度性的拖延 (一般來說是法庭無法安排更早的時間) 和 (e) 其他拖延原因
(4) 對被告人的不公平因素
第二宗是1990年年加拿大最高法院9位大法官在Askov案中針對法庭排期過長, 即上述的(3)(d)。這宗案件控方完全是沒有阻延或企圖反對被告人的任何申請延期, 而被告人又沒有證據顯示他因此而受到任何損害。最高法院判決說, 就算不是檢察部門和被告的失誤, 但法院的過長排期也是違反人權憲章對被告人做出不公平情況。這宗案件的震撼性導致當年數以萬宗已經排期和尚未排期的過久案例全部撤銷。
如果各朋友感興趣, 我將會找機會把如何申請撤銷(正確的法律術語是「終止」stay) 排期超過一年以上的告票和相關的程序(頗為複雜)與大眾分享。
排期開庭超過1年(之二)
如果手中的告票排期超過1年而你覺又得已經達到不能容忍的地步, 你應用認真考慮是否選擇以《加拿大人權及自由憲章》Canadian Charter of Rights and Freedoms 內的Section 11 (b)向法庭申請永久性終止該告票?
申請永久終止告票必須完全根據《案省刑事法庭程序規例》Ontario Courts of Justice Criminal Proceedings Rules的第27條例指定的程序和時間表進行:
27.03
填寫人權爭議的申請通知書Notice of Application and constitutional issue須包含
(a)
聆訊該通知書的日期和法庭座落地
(b)
清楚註明申請的解救內容
(c)
所有爭論點包括違反人權法的那個地方, 有關的詳情和法律原則和根據那一項人權法
(d)
支持申請的宣誓文件和相關的書面證據
27.04(1)
必須在開庭15天前把Notice of Application和宣誓文件Affidavit遞交給法庭
27.04(2)
所有上述文件必須分別派送給安省律政廳人權憲章處, 律政廳在多倫多地區辦事處或渥太華辦事處及負責聆訊的法庭檢察官辦事處
27.04(4)
在聆訊前不得少於7天把派送的証明以宣誓Affidavit of Service交回法庭存檔
27.05(4)
申請人必須在開庭15天前派送Application Record和書面陳詞Factum送給上述各部門並於開庭前10天以Affidavit of Service宣誓方式把派送過程證明交回法庭傳檔
開庭當日申請人不用表示是否認罪, 如果法庭詢問申請人是否認罪, 申請人只須要說先行處理侵犯人權的申請才作出是否認罪的決定, 並且根據提交法庭的文件逐一向法庭解釋和申述。
處理告票的方法
對於收到告票除了直接繳交罰款外, 我個人意見是千萬不要選擇Option 2 “plead guilty with explanation”
。由於option 2是「認罪求情」, 換句話來說你巳經確認放棄了談判的籌碼「談判減罪」”plea bargain”。法官鑑於你的「認罪」, 不能像坊間傳聞可以減低你的「控罪」”reduce lesser charge” (這是法官職權不的觸及的), 法官唯一可以做的只能減低被告人的「判刑/罰款」”reducing fine/penalty”, 但是減罰款不能少扣分的。
如果準備打手上的告票的話, 首要必須盡快搜羅一切資料, 因為一年後開庭的時候很多人是無法完全可以記憶得所有發生的細節。搜集的資料包括當天的天氣狀况、事發地點、方向、車速、時間和日期、現塲車輛、與警察對話內容、証人等等。
收到告票後, 一般有5個處理的方法:
1)
如果你願意支付告票上的金額和承担相關的扣分(如有的話), 你可以按告票背頁的指示交費。
2)
選擇認罪求情, 這種方法是我最不願建議的。
3)
要求開庭聆訊(日後我將另文說明)
4)
選擇初次出庭”first attendance”, 目的是試圖與檢察官談判調低控罪性質, 但這程序不是每一法庭均有提供。
5)
完全不作理會。這情形代表被告人放棄了抗辯, 在15限期過後法庭將會寄出一張判決通知書Notice of Conviction給被告。
另一種告票名為「傳票」Summons, 這種傳票是較嚴重的交通罪行, 必須親身送交被告人確保他出庭應訊。
任何被告人選擇了3)
的處理方法後, 還有充足時間準備他們的案件, 因此不需急於决定是否找告票專家。
在開庭前3個月被告人必須開始他的準備工作了, 否則, 開庭的時侯他的任何申請也有可能被拒的, 理由是他巳經充足的時間準備不可能在最後見到法官時才提出, 有明顯的拖延企圖。
交通燈自動攝錄告票
交通燈攝錄告票Red Light Camera Ticket是屬於市政府所管轄的。這種告票有下列特點:
(1)
在街道的交匯處有兩盞以上的拍攝機, 它們只感應車輛在紅燈時才拍攝下來
(2)
當車輛在紅燈亮起時超越燈號自動拍攝機便會錄取該車輛, 同時當該車輛到達對岸時另一拍攝機同時攝錄該車
(3)
不需要簽發告票的人員出庭作供
(4)
不設Disclosure的機制
(5)
不會拍攝到車內人士的面貌否則無效
(6)
被拍攝的照片上中央有3行數碼
在200年10月5日安省上訴庭就The Regional Municipality of Waterloo vs. Jin-Di Yan一案裁定Red Light Camera Ticket無效故此不被法庭接納。箇中原因是根據Part XIV2 of the Highway Traffic Act, Section 205.25(d) HTA及Provincial Offence Act Section 3(1)規定該兩張被拍下的汽車照片上的數碼或密碼必須轉化/轉譯出照片的日期、地點和時間, 但該告票沒有作出上述的轉譯, 故此便成為一 張沒有意思的相片不能舉証觸犯告票上的控罪。
有一個很奇怪的現象, 一般人以為被拍下照片便無法脫身再兼該種告票是不須扣分, 所以大多付款了事, 市政府又一直沒有修改該告票格式把密碼轉譯成為時間日期和地點, 因此, 如果收到這類告票只需根據上述理由再引用Jin-Di Yan 案例便可撤銷。這種告票排期大約3個月時間, 而它的option 1是排期開庭, option 2是認罪求情, 與其他交通告票有很大不同。
與告票專家簽訂恊議
我在論壇上多次指出我是極不讚成找告票專家處理自已的告票,理由是﹕
(1)
很多所謂的告票專家其實是沒有牌照出庭的,只是把客人的告票轉交領有執照的paralegal代為處理因此是無法跟進的。
(2)
差不多所有的告票專家都不會告訴客人開庭日期以避免客人出現法庭看到他們沒有準備為客人打掉告票。難道你會相信沒有被告出庭給證供可以說服法官判被告無罪的荒謬言論嗎?所以只有3個可能性,一是警察不出庭告票自動撤消,二是與檢察官談判調低控罪但仍有記錄,三就是前二者都不成功告票輸掉。這3種情形就算被告自已也可以做到何須花費金錢找人代辦呢?
不過在論壇上仍然不時看到慫恿或介紹別人找告票專家的帖子,我希望在此向那些不聽勸告堅持找告票專家的人士提供一個建議,倘若真的要聘請告票專家,為了保障自己不被出賣在簽訂聘書的時侯也應該加插或寫上下列字句並要求告票專家簡簽,保留一份副本存檔:
Rider:
(1)
Upon receiving the date of trial or any adjournment (your name) must be given informed; and
(2)
No plea bargain can be made without the prior consent of (your name).
告票罰金錯誤的後果
我們一向以來收到的交通告票必然有一個罰金填寫在上面的(傳票summons除外)。各位有沒有質疑過該罰金的準確性?如果出現了錯誤將會產出什麼後果?
今年5月30日安省上訴庭就Donna B.Young及另外15位被告人被倫敦市法官Levitt在所有上述被告人沒有理會告票的情況下撤銷了16張不符合指定罰金的
交通告票作出罪終裁決[London (City) v. Young, 2008 ONCA 429]。
該宗案件的爭議點純粹是的法律程序。當被告人收到告票後他們必須根據Provincial Offence Act(POA)的第5.1, 6, 7或8條選擇繳費、認罪求情或開庭抗辯等的相應方式。
倘若他們完全不理會該告票,在15天限期過後法官將會根據POA第9(1)(a)賦予的權力簽發缺席的裁判。在簽發裁判時如果法官發現告票上的內容不全或出現錯誤時,法官必須按POA的9(1)(b)條把告票撤銷。
倫敦市Levitt法官在2006年5月30和31兩日先後撤銷了16張罰金錯誤的交通告票。檢察官因此向上訴法院提出上訴申請,並同時指出原審法官應該運用POA第34(1)條以案件「在法院進行」的任何階段均可修改告票內容而並不是以撤銷告票來處理。
上訴法庭裁定原審法官是正確的運用了POA 9(1)(b)條,原審法官的處理方式是在他的辦公室office內進行而非「在法庭內」進行,在沒有任何一方的申請(motion)或出現的大前題下原審法官只能根據文件辦事不能自行修改告票。
這案例發現了下列的狀況:
(1) 這樣方式的撤銷只限於一般的交通告票(因為是根據Part I of the POA才有9(1)(b)的產生),所以超速、闖紅燈等亦包括在內;
(2) 這是冰山一角,只被整個司法部門其中的一位法官發現出來,可能還有很多同樣的告票存在不同的法庭尚未被發現;
(3) 由於罰金不時修訂,導致前線警員未能及時update亦有可能條例太多而被看錯了前後條例的罰金數字;
(4) 被告人必須採取「不理會」的態度才可以移交法官office處理POA 9(1)(b)的階段。
如果各位收到了告票,請特別留心查閱罰金是否正確才決定能否採用上述案例。當採用了這策略後但又收到事後法庭發出的罰單時(有很多法官沒有留意罰金錯誤),你可以去信該名法官陳述London (City) v. Young, 2008 ONCA 429的案例要求覆核及撤銷該告票。